| 一、 |
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 |
| 二、 |
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提出。 |
| 三、 |
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
| 四、 |
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受理人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得利用諮詢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聆聽陳訴或解答民眾施政問題。 |
| 五、 |
收文單位收文後應將人民陳情案件右上角加蓋「人民陳情交付列管案件」戳記納入公文管理系統掛號分辦,知會研考人員登錄民眾陳情案件管制登記簿及以公文資料庫系統追蹤管制。 |
| 六、 |
列管人民陳情案件由業務有關人員負責承辦,如非屬本所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但涉及其他機關權責時,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 |
| 七、 |
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應說明法令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婉復陳情人;其內容複雜涉及數單位者,應邀請相關單位、陳情當事人共同研商協調解決;至涉及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應婉轉勸導陳情人逕向當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
| 八、 |
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
| 九、 |
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
| 十、 |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
| 十一、 |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
| 十二、 |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副知研考人員俾利解除列管:(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
| 十三、 |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
| 十四、 |
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仍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
| 十五、 |
人民陳情案件,除來文或法令另訂有辦理期限者外,其處理時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天。 |
| 十六、 |
人民陳情案件以案件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辦理過程有會商、請釋(示)等機關公文往返或其他先行函復陳情人之公文,均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
| 十七、 |
凡陳情案件函請上級機關釋示,逾三十日未獲答復者,承辦人應負責向上級機關催查,不可久懸不辦。如案件非屬本機關之職掌範圍,轉行其他機關核辦並逕復者,應副知陳情人。 |
| 十八、 |
研考人員,除每月統計「人民陳情案件統計表」,每半年彙總統計「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統計表」外,並依「臺中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逾期未結懲處標準表」之規定簽報議處,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
| 十九、 |
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及隨答覆函檢附「人民陳情案件意見調查表」、回郵信封,陳情人亦可於本所網站對本所處理案件情形意見,未寄回者以電話詢答,辦理情形副知本所研考人員,以便銷號結案研考人員於陳情案件實質妥處結案後3天內,將該陳情案件處理情形登錄於本所網站公布。 |
| 二十、 |
檢附本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流程圖」。 |
| 二十一、 |
本要點奉 主任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